(2012)荣执异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文亭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文亭,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15-1号异议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宝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韩文亭。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负责人张国,该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宝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执行程序违法。执行依据是一审判决,而这个判决并未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是石岛项目部,该项目部具备主体资格,变更执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二、执行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石岛项目部为主体,并查封了石岛项目部在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的等额资金。执行时应执行石岛项目部,不应执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判决书本身内容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对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文亭与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荣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付给原告韩文亭货款30458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354580元。二、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威商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因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2011年7月18日向第三人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石岛项目部与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系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0)荣执字第1838-1号执行裁定,追加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8月16日冻结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16×××07帐户存款五十万元。另查明,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荣检民立(2012)10号民事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2009)荣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经查询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在第三人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按法律规定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再查,石岛项目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称判决未生效,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岛项目部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判决内容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宁小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