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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康立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康立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6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 被告人康立礼,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后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国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立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康立礼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康立礼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外十工段闸东侧的钱塘江江岸泥滩处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董某腹部、左前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康立礼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马兰英、杨成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伤者照片,公安行政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康立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康立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康立礼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773.84元,并造成误工费17621元、护理费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2622.84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康立礼辩解,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害人董某先打手殴打自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康立礼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立礼有自首情节;2.本案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康立礼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康立礼与被害人董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外十工段闸东侧的钱塘江江岸泥滩处,因双方捕鱼渔网摆放位置发生争执,被害人董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康立礼,引发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康立礼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董某腹部、左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上腹部、左前臂锐器创伤,肝脏破裂、予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立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马兰英、杨成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康立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康立礼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773.84元,并造成误工费、护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29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立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康立礼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康立礼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康立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立礼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康立礼伤人后回到租房,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萧山区围垦5.2万亩垦种益农垦种一出租房内找到了被告人康立礼并传唤被告人康立礼到公安机关,故被告人康立礼归案不具备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康立礼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立礼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董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康立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立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被刺伤所受损失共计22900元,由被告人康立礼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其中的15000元。此款限被告人康立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