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自胜与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胜,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30号原告:刘自胜,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芜湖市新芜区。被告: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管委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6878-0。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胜诉被告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自胜于201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刚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对外宣称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将于2011年10月盛大开园,限量发行年卡、贵宾卡。年卡、贵宾卡不挂失,请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或损坏,即予作废。当时售卡时宣传说年卡不记名,今年却说政策改变,需要指纹识别。被告一而再的出尔反尔,伤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安人民的感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购卡款1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金领欢乐世界年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娱乐消费合同成立。4、网页宣传消息,证明被告销售年卡时的宣传承诺年卡不记名不挂失任何人都能用。5、皖西日报,证明被告开放时间及未宣传要采指纹激活年卡。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不持异议。2、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原告在质证期限内未提供这一证据(原件)。3、证据4不能显示由谁在何网站是否代表金领欢乐世界发布。4、证据5和原告诉请不相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金领欢乐世界告知消费者持年卡无需采集指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本案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因从该份证据的来源看,原告尚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所为。综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刘自胜去被告的筹备处购买“年卡”,因购卡需要“购卡人”的身份证,刘自胜当时未带身份证,故未能购得“年卡”。后旁边有一人也在购卡,刘自胜经与其协商,最后以该人的身份证购得一张“年卡”,卡号为Y.00×××90。该卡背面附有《用户须知》,注明:1、本卡为年卡,请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或损坏,即予作废。2、本卡只限在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园区使用。3、本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一天限使用一次。4、请爱护园内设施并遵守本园区安全规定及提示。5、本卡最终解释权属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刘自胜持Y.00×××90卡号的年卡去被告处消费,双方因“采集持卡人指纹”的事情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以缔约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等为要件。本案被告售卡时需购卡人提交身份证件为条件方能购得年卡,原告先前未能提供自己身份证件,故未能购得年卡,后来原告凭借他人身份证件从被告处购得卡号为Y.00×××90的年卡,原告的这一购卡行为与被告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也即原告刘自胜不是其自称的“娱乐消费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现刘自胜以“原告”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自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书记员 许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