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胡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权,湖北中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湖北三确房地产销售公司策划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权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形成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粗暴,时常出手殴打原告,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由于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与原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同居,为了办婚礼及维持同居生活开支,被告先后借款85,000元,原告应予分担。被告提亲时送给原告50,000元彩金,应予返还。婚礼时及婚后被告父母送给原告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婚后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提款19,000元,应予返还。另外,被告还送给原告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胡某与赵某于2011年2月在网络上通过聊天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赵某婚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杨泗庙合汇锦苑2栋1单元302室与赵某父亲一起居住生活。由于缺乏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加上家庭经济问题,胡某与赵某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生活一直不融洽。2012年4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胡某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庭审中胡某陈述称,存放在武汉市汉阳区杨泗庙合汇锦苑2栋1单元302室的飞利浦牌彩电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水晶台灯一对系其婚前财产,对此赵某予以否认,而胡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陈述称,为筹办婚礼及支付婚前同居生活的费用而负债85,000元,送给胡某结婚彩金50,000元,婚后赵某父母送给胡某30,000元,自己送给胡某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而且胡某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19,000元。胡某承认赵某赠与其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但表示上述物品均留在了赵某家中,自己没有带走。承认自己曾从赵某的银行账户提款,但所提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胡某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表示没有收到结婚彩金及赵某父母赠与的现金。本案审理中赵某就给付结婚彩金等问题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未能取得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胡某与赵某的《结婚证》,户名为赵某的银行账户历史清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相识、恋爱时间短暂,而且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夫妻间的包容与互信,加上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发展到分居。原告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胡某称存放在武汉市汉阳区杨泗庙合汇锦苑2栋1单元302室的飞利浦牌彩电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水晶台灯一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赵某予以否认,而原告胡某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胡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8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仅提交了相关《借条》,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要求原告胡某返还50,000元的结婚彩金,原告胡某予以否认,而被告赵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经本院调查取证,亦未能取得证明该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有其父母赠与的共同存款3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赵某要求分割该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曾从被告赵某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原告胡某称所取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赵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胡某单方取得,故被告赵某要求原告胡某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赠与原告胡某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赠与已实际完成,被告赵某要求原告胡某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与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