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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未宏,教师。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鑫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初尧,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莫某乙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对儿女,但被告性格怪异,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告而别,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只能靠父母和妹妹的接济度日。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和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莫某丙和女儿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原告莫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子女莫某丙、莫某丁的户口册复印件。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莫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是实,婚后并不是我性格怪异,无故出走,而是原告的母亲过于强势,对我处处威逼,我只得到朋友家散散心,到外地吐吐气。对妻子、儿女和整个家庭,我绝不是不管不问,而是尽到了自己作丈夫、父亲和家庭成员的责任,原告听信其母亲的教唆,说的全是冤枉话。我原本有个善解人意的前妻,原告多次挑衅造成了我们的分手,也造成了今天的这个局面,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在莫某甲家。××××年××月,双方生育了儿子莫某丙,××××年××月,生育女儿莫某丁。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台洗衣机和一个消毒柜,有共同积蓄款16000元,借莫某甲妹妹莫艳芳3900元,借粟水秀稻谷600斤。原告莫某甲在被告支付了子女前期抚养费用和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同意与被告莫某乙和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的产生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有一定的联系,原告在被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愿意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贴,完全可以和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不离婚是为小孩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环境的正确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50元,被告莫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吕鑫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新红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