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夕森与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夕森;孙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87号原告李夕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伟,居民。原告李夕森与被告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夕森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夕森诉称,被告建筑养鸡棚时,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8月17日、8月25日分别欠款14518元、850元、637.5元,并分别出具欠款证明。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6005.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志伟辩称,欠款属实,现我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建设养鸡棚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8月17日、8月25日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3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4518元、850元、637.5元,以上共计16005.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追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伟支付原告李夕森建筑材料款16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