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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戏平”,别名“阿兴”,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邹某伙同邓陈斌(已判刑),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6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傅灿良家中的尼康D90数码相机1只、尼康相机镜头1只、X605型IBM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PSP游艺机1台、1992年至2010年的邮票年册19本、百年国珍五粮液高度酒2瓶、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为843.1元)及人民币3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49.1元。被告人邹某在因本案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灿良的陈述,同案犯邓陈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国家外汇管理局萧山支局出具的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盗窃的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