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伙明与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明,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金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张伙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9304160-2。法定代表人:应光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志华,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张伙明为与被告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公司)、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明的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伙明起诉称: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管理人员,任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光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相应业务一直由被告金志华代表光亮公司与原告进行联系。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光亮公司口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同日,原告将预付款21588.50元汇入被告金志华账户,并由被告金志华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发货。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预付款21588.5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7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预付款215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1588.5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光亮公司,被告金志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归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光亮公司承担。被告金志华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应光亮的邮政储蓄存折卡一张,拟证明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的员工;2.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金志华在被告光亮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员工,曾为被告光亮公司缴纳电费的事实;4.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华经办被告光亮公司的收货业务,系被告光亮公司员工的事实;5.住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华在被告光亮公司宿舍内居住,系被告光亮公司员工的事实;6.开票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的员工;7.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的员工。被告光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志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金志华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志华提供的证据5上盖有被告光亮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份住址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可证明被告金志华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系被告光亮公司的员工。被告金志华提供的其他证据虽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金志华的待证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符合,与被告金志华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金志华曾任被告光亮公司副经理,并代表被告光亮公司与他人发生货物买卖业务的事实,且原告对于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金志华提供的证据1、2、3、4、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光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光亮公司向原告供货,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光亮公司支付预付款,并根据实际需要电话联系被告光亮公司,被告光亮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光亮公司购买行李车等货物,被告光亮公司由时任被告光亮公司副经理的被告金志华出面,代表被告光亮公司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志华交付了预付款21588.50元,被告金志华以被告光亮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光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交货。被告金志华系被告光亮公司的副经理,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光亮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光亮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现被告光亮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预付的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光亮公司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亮公司返还预付款2158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知情,该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告光亮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志华与被告光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伙明预付款21588.50元;二、驳回原告张伙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慈溪市光亮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