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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连某某,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XX俭,魏县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栗贵荣,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结婚典礼,1998年10月28日生长女常雪丹,2005年4月29日生次女常梦丹。长女三岁时,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发作时常对我实施暴力。刚开始,我积极为他治疗,初期他的病情还有好转的时候,后来随着发病次数的增多就再也没有好转的时候,精神常年失常,吓得我和孩子常年不敢在家居住。被告将家中的房子也放火烧了。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已十多年了,至今未治愈。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行为每天都威胁着我和孩子的生命安全,无奈,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1年4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仍不能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状所述的,婚后我有精神病、实施家庭暴力等,是原告编造的理由。原告将我在外打工挣的钱给了她父母,使我精神上受到伤害,从我精神受刺激后,原告根本没有给我治疗过,治病的钱全是我母亲出的,最主要的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我的病情。两个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过子女,只是近期才将孩子接走。为了这个家,无论原告以前怎样,我都会原谅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长女常雪丹,2005年4月29日生次女常梦丹,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因精神受到刺激对其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因感情不和,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曾诉至我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经人多次调解未和好。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长女常雪丹本人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子女意见和双方的抚养条件,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长女常雪丹由原告抚养,次女常梦丹由被告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皇永杰代理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