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盗窃于1997年9月2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结伙李廷友、宋国锋(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标准厂房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内钢管扣件1928只,价值81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余某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廷友、宋国锋的供述,被害人施关水的陈述,证人庞德正、李大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