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余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窜至开化县长虹乡昔树林村电信机房路段,将该路段规格为100*2*0.5的电缆线300米、100*2*0.4的电缆线200米盗走,并以规格为30*2*0.5和20*2*0.5的细电缆线替换。二被告人将电缆线剥皮后,以80元的价格将电缆线皮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两被告人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池淮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物和赃款,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4400元。被告人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接警单、破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脚扣一副、剪刀一把、电缆线铜芯三袋、人民币80元、证人姜某、邱某、方某、方某乙的证言、电信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和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两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甲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电缆线铜芯三袋、人民币80元,作案工具脚扣一副、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曰书记员 江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