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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王洪章、付修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王洪章;付修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张建民,男,194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军,男,1973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张建民的儿子,住址同上。被告:王洪章,男,1954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付修真,女,1933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告王洪章母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529545。原告张建民诉被告王洪章、付修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15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民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08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爱莲、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2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军、被告王洪章、付修真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张建民系丁利华的员工。2004年02月18日被告王洪章与谯城区丁利华煤球厂有业务往来,共欠原告款39800元,并给原告张建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及谯城区工商局汤陵工商所出具的准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04年02月18日王洪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洪章欠丁利华的煤款39800元(因张建民是丁利华雇佣的工人),被告付修真是担保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洪章、付修真辩称:一、本案丁利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请;二、二被告不欠原告39800元,该欠条无效,对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三、即使该欠条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到目前为止,原告张建民已经向被告借款28500元,原告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章、付修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1999年11月09日原告张建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1999年原告张建民已从被告王洪章处拿走煤款现金2500元。2、朱根荣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洪章与原告张建民是1997年发生的业务。原告张建民为了开增值税发票,已从被告王洪章处要走现金18000元,朱根荣是经手人,至今没有见到原告出示增值税发票。3、被告王洪章的照片一份,证明2004年02月18日原告张建民带领其家人到被告付修真家中,当时王洪章在其母亲家,原告张建民及其家人将王洪章打伤,逼迫王洪章写欠条,逼迫付修真作担保人。该欠条为无效证据。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5、2010年06月22日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一份及当日庭审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张建民与被告王洪章发生业务的时间是1997年。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洪章、付修真对原告张建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因营业执照是2011年04月28日才办理,经营资格证的期限是自2011年01月01日至2014年05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丁利华煤球加工厂,也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逼迫下所写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缺乏执照的起止有效期。原告张建民对被告王洪章、付修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章的伤是原告张建民及其家人所致。被告所称的逼迫王洪章写欠条,逼迫付修真作担保人,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或处理材料,被告辩称的欠条无效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过权利了,只是主体资格不对,撤诉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庭审笔录中没有法院档案章,且没有证人王某的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建民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洪章、付修真所举证据1中,张建民收到的是王文章的款,不能证明1999年原告张建民从被告王洪章处拿走煤款现金2500元,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朱根荣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王洪章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洪章的伤是原告张建民所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洪章欠原告张建民的煤款,于2004年0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洪章给原告张建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建民煤款叁万玖千捌佰元(39800元),欠款人王洪章,担保人付修真,2004年02月18号”。庭审中被告王洪章述称:自2004年以后,原告张建民没再来催要过欠款。该欠款谯城区丁利华煤球加工厂于2010年起诉两次,案件号分别为:(2010)谯民二初字第0169号、(2010)谯民二初字第271号,谯城区丁利华煤球加工厂又分别于2010年08月10日、2010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且均获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煤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建民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洪章交付了煤,被告王洪章理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张建民支付煤的价款。原、被告自1997年就有买卖煤的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04年02月18日被告王洪章还欠原告张建民煤款398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煤款的履行期限,庭审中被告王洪章亦认可原告张建民自2004年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张建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张建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而中断,原告张建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付修真与原告张建民未就该煤款的支付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付修真对原告张建民仍具有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民煤款39800元。二、被告付修真对上述煤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王洪章、付修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