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福荣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福荣。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福荣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福荣系杭州派克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姚福荣在派克兰公司未办理征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且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派克兰公司工程发包为名,与被害人王某、程某、陈某丙、杭州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某)、张某、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某乙)、陈某丁、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戚某乙)、杭州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乙、葛某乙)、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某、罗某)、许某、陈某戊、林某甲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内容重复),骗取上述公司或个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60000元。事后,被告人姚福荣将骗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因招商引资被骗所欠款项等用途。2006年3月,被告人姚福荣将派克兰公司转卖给他人后逃匿。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姚福荣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福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姚福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曾于2004年底2005年初退还程某人民币4000元(通过“阿英”转交),退还姜某人民币50000元(通过褚建良退还)。辩护人提出,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姚福荣分别与王某(涉及人民币2万元)、程某(涉及人民币5万元)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正在深圳引资,未虚构事实,故该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姚福荣本身系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福荣系杭州派克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公司,已于2008年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派克兰公司向余杭区农业局申请建设“杭州塘栖派克兰枇杷观光园”。2003年8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姚福荣为该项目筹集建设资金被姚若松骗取巨额款项,并于2003年12月发现被骗。2004年8月9日余杭区农业局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后派克兰公司一直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姚福荣在派克兰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其公司已为该项目征地1000千亩、相关公司投资巨额资金等内容,并虚构具体的施工工程,以派克兰公司的名义与相关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等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内容重复),假借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1、2004年4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首期挖土工程”,通过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2、2004年5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首期绿化工程”,通过与程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万元。3、2004年7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首期水电安装工程”,通过与陈某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万元。4、2005年3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围墙、道路”等工程,通过与杭州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款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0万元。5、2005年8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池塘挡土墙砌石”工程,通过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万元。6、2005年9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修鱼塘石坝”工程,通过与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从金某乙处骗取杭州萧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7、2005年9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石坝、围墙”工程,通过与陈某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万元。8、2005年9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景观工程”,通过与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定金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戊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9、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围墙及挡土墙”工程,通过与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从戚某乙处骗取杭州余杭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10、2005年11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景观工程的园林、土建”等工程,通过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从林某甲处骗取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11、2005年12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景观工程的石块、挡土墙及围墙”工程,通过与浙江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预付款的方式从葛某乙处骗取浙江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12、2005年12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景观工程的绿化土建”工程,通过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工程预付保证金的方式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13、2006年2月,被告人姚福荣虚构相关“景观工程”,通过与浙江大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从被害人许某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姚福荣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6万元。被告人姚福荣骗取上述款项后均未入派克兰公司帐户,而是用于归还之前因招商引资被骗所欠款项等用途。2006年3月,被告人姚福荣将派克兰公司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转让后逃匿。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派克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泉漳村经联社集体土地租用协议书、决议书、杭州派克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平面图、公证书;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证明、余杭区规划管理处证明、余杭区农业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说明书;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往来户明细表;姚若松等人诈骗资料及姚若松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程某、陈某丙、姜某、张某、陈某丁、陈某戊、罗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戚某乙、林某甲、葛某乙、陆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施工说明、公告复印件、工程延期通知、函、工程图、收款收据、借条、中信银行现金支票、情况报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杭州派克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6份、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土地租赁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证人徐某、胡某、马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乙、林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姚福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福荣辩称其曾于2004年底2005年初通过“阿英”退还程某人民币4000元,经查,被告人姚福荣的辩解未能得到被害人程某于2006年4月27日报案陈述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福荣辩称其曾于2004年底2005年初通过褚建良退还姜某人民币50000元,经查,被告人姚福荣的辩解未能得到被害人姜某于2006年4月26日报案陈述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姚福荣分别与王某(涉及人民币2万元)、程某(涉及人民币5万元)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正在深圳引资,未虚构事实,故该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派克兰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才获余杭区农业局批复同意“杭州塘栖派克兰枇杷观光园”项目的建设,且被告人姚福荣早在2003年底发现自己被骗,故2004年4、5月份,被告人姚福荣在项目未获审批,且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具体的施工工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骗取的财物显系犯罪所得,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姚福荣本身系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姚福荣虽受骗在先,但不能以此作为其骗取他人财物的正当理由,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当,并非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福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福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福荣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