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思源与罗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源,罗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4号原告何思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雄,男,汉族。原告何思源诉被告罗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源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思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起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O元,于2011年1O月2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自愿对逾期偿还款项以实际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以其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虾岗园13号第6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登记证》等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计至2012年5月共9个月以后另计);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8000元;3、判决以被告设立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虾岗园13号第6层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被告对逾期偿还款项以实际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然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惠州市河南岸虾岗园13号第6层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抵押物。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3213号),确认了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惠州市河南岸虾岗园13号第6层房屋上享有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按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另,双方借款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罗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思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国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思源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何思源对被告罗国雄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虾岗园13号第6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何思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罗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