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满维杰与薄阴德、孙殿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维杰,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满维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树卫,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阴德,男,汉族。被告孙殿忠,男,汉族。被告周华田,男,汉族。原告满维杰与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巴占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汝强、人民陪审员宋绍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维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卫、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维杰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薄阴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孙殿忠、周华田为借款人薄阴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薄阴德支付借款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造成损失共计14892.5元,同时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6日(即逾期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与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薄阴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借款期限二个月。还约定若超出还款日期1-7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超出7天以上,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的4倍计算。被告孙殿忠、周华田自愿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借现金以及违约金,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2、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新区支行的《查询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满维杰向被告薄阴德已经支付了该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薄阴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薄阴德超出约定日期1-7天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超出约定日期7天以上,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的4倍计算。被告孙殿忠、周华田自愿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借现金以及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满维杰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又自愿撤诉。本院认为,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薄阴德借原告满维杰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以能够估计到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准,其数额不应与将来违约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原告的可估计的损失不应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民间借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承担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殿忠、周华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阴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满维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薄阴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维杰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孙殿忠、周华田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孙殿忠、周华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薄阴德追偿。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薄阴德、孙殿忠、周华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审 判 员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