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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正峰与王爱金、孟利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正峰,王爱金,孟利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利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上诉人姚正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正峰、被上诉人孟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交易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房屋买卖契税、交易手续费、中介费。后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为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4750元未果,遂成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土地出让金甲、乙双方各一半。”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475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正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姚正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个人所得税问题,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包含了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法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依法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二、原审判决违背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义务的规定,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个人所得税问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个人所得税后,上诉人基于无因管理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利仙答辩称:上诉人所讲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爱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该条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未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这表明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款项,现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475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