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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盛松海与吴玲芬、吴进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松海,吴玲芬,吴进益,陈棉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盛松海,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芬,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进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棉西,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盛松海与被告吴玲芬、吴进益、陈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松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吴玲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陈棉西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松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玲芬与被告吴进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吴玲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棉西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0年11月8日,被告归还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玲芬、吴进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吴玲芬、吴进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吴玲芬、吴进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陈棉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玲芬、吴进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为42000元);2、被告��玲芬、吴进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陈棉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玲芬口头答辩称:1、被告吴玲芬与被告吴进益于2008年1月15日经(2008)乐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本债务与被告吴进益无关,是被告吴玲芬个人债务。2、被告吴玲芬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棉西的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现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陈棉西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4、双方对律师费约定不明确,被告不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除偿还10万元以外,被告吴玲芬已还通过朋友汇款给原告。被告吴进益、陈棉西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吴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棉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诉讼的,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玲芬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被告陈棉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后被告吴玲芬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吴玲芬、吴进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5日,经本院(2008)乐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08年2月19日生效。另,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行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08)乐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未证明债权人,但持有借条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且被告吴玲芬对此予以确认,其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玲芬偿还100000元本金后,拒不偿还余欠本息,于法无据。被告吴玲芬抗辩除支付100000元外,另有通过朋友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玲芬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协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被告吴玲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此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62%计算为妥。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吴进益与被告吴玲芬已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进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棉西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陈棉西免除保证责任。因诉讼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进益、陈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芬应偿付原告盛松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盛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盛松海负担280元、由被告吴玲芬、吴进益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