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惠华、周银菊与肖惠伦、江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惠伦,肖惠华,周银菊,江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惠伦,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惠华,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肖雄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菊,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肖雄之母)。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桂明,住重庆市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负责人宋太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惠伦、上诉人肖惠华、上诉人周银菊与被上诉人江桂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肖惠伦、肖惠华、周银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肖惠伦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本院批准其缓交,故本院当庭告知其在七日内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肖惠伦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同时上诉人肖惠华、周银菊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亦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惠伦、肖惠华、周银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本案应按上诉人肖惠伦、肖惠华、周银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惠伦、肖惠华、周银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