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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亚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32728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宁穿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光,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亚芬,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碶建筑公司)与被告刘亚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5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希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建筑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承建了位于北仑区庙前山路217号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压铸车间一标段2252.4平方米的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或支付不及时时,承诺用自筹资金支付”,被告“不得以甲方(原告)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其他分包合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负”,“与本项目有关的应付款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如发生纠纷必须由甲方出面解决时,其债务及甲方为此所实际花费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郝某来原告单位要求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款52500元,2012年1月19日金某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及消防、排水工程工程款162805元。郝某的52500元原告已于2012年2月8日实际支付,金某的工程款经调解原告将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其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78元。原告对以上两笔欠款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向业主单位做了详细了解。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隆源机械厂材料商欠款清单》中对塑钢窗制安的项目和金额均已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进行支付,该清单同时确认了有水电安装款未付的事实,在与金某的诉讼中被告也参与了诉讼部分环节,但被告拿不出有利证据证明具体欠款金额,在证据对原告不利的情况下为了减小损失,原告不得不以110000元的金额与金某调解结案。原告认为,以上欠款均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分包合同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甲方(原告方)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其他分包合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负”。另外合同约定“与本项目有关的应付款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如发生纠纷必须由甲方出面解决时,其债务及甲方为此所实际花费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所以,以上两笔欠款包括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共计164278元理应由被告实际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4278元。原告大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2011)甬仑民初字第1270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对刘亚芬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就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中双方的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或支付不及时时,承诺用自筹资金支付”,被告“不得以甲方(原告)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其他分包合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负”,“与本项目有关的应付款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如发生纠纷必须由甲方出面解决时,其债务及甲方为此所实际花费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曾因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起诉被告,且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关系并无异议;2、《隆源机械厂材料商欠款清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对塑钢窗制安和水电安装存在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塑钢窗制安金额与郝某主张的金额吻合的事实;3、《塑钢窗承包合同》、《塑钢窗制作安装结算单》、《收条》、郝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确由郝某完成,且价款为52500元,以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欠款的事实;4、北仑法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某于2012年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62805元,在审理中与原告调解,最终原告应支付金某11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1778元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刘亚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刘亚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承建了位于北仑区庙前山路217号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压铸车间一标段2252.4平方米的工程。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对承包范围、材料设备供应及采购、合同履行、工程价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或支付不及时时,承诺用自筹资金支付”,第四条约定被告“不得以甲方(原告)名义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其他分包合同,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负”,第九条约定“与本项目有关的应付款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如发生纠纷必须由甲方出面解决时,其债务及甲方为此所实际花费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隆源机械厂房材料商欠款清单一份。2011年8月4日,原告曾依据上述《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超额领取的款项87067元及应付未付的材料款244750元,后双方调解结案。2012年2月,案外人郝某来原告单位要求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款52500元,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2012年1月19日金某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及消防、排水工程工程款162805元。郝某的52500元原告已于2012年2月8日实际支付,并由郝某出具收条。2012年4月25日,金某的工程款经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其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78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扣除一定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与本项目有关的应付款和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如发生纠纷必须由甲方出面解决时,其债务及甲方为此所实际花费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为此向郝某及金某支付的款项及承担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4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刘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