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谯丽、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谯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常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锡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321国道**号。法定代表人滕志成,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丽。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申蓉公司职员李同科驾驶车主为谢彬的川APQ1**号车行驶至成都市武兴一路与武科东二路路口时,与何文斌所驾的川M086**号车相撞,造成李同科受伤,川APQ1**号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PQ1**号车车主谢彬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蓉公司向谢彬赔偿损失125630元并承担2810元的诉讼费。2009年4月7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蓉公司向谢彬赔偿包括车辆实际价款、车辆装饰费、内室装饰费、牌照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租车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25630元并承担诉讼费2810元,并赋予申蓉公司就川APQ1**号车受损获赔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2009年6月,申蓉公司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和公司赔偿损失,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开庭时,申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现申蓉公司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一、川M086**号车登记车主为广和公司,实际车主为谯丽,何文斌系谯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二、川M08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资阳公司已经根据定损金额向申蓉公司支付川APQ1**号车的维修费用共计556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虽(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赋予申蓉公司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但此权利仅仅为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进行追偿的权利,并不包括基于合同关系赔偿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应予以赔偿的所有款项的追偿权。川M086**号车登记车主为广和公司,实际车主为谯丽,何文斌系谯丽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相关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谯丽承担。因谯丽并非申蓉公司与车主谢彬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申蓉公司与谢彬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谯丽无关,被告谯丽仅承担因何文斌侵权产生的赔偿义务,对于侵权责任以外的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义务,谯丽不予承担。因何文斌的侵权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系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川APQ1**号车来说,直接损失仅为车辆维修费,(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蓉公司向谢彬赔偿的车辆实际价款、车辆装饰费、内室装饰费、牌照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租车费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方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因此除维修费外,其余费用谯丽不应予以承担。因川M086**号车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资阳公司,川APQ1**号车的维修费已经由太平洋资阳公司支付给申蓉公司,因此谯丽不应再向申蓉公司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申蓉公司要求广和公司、谯丽赔偿基于(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并非交通事故侵权应予以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申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李同科与何文斌的交通事故中,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广和公司、谯丽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申蓉公司是受害方。该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上诉人向车主谢彬承担了基于(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130270元。广和公司和谯丽虽然不是申蓉公司与车主谢彬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跟申蓉公司与谢彬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无关,但是,广和公司、谯丽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者与申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此次侵权行为,申蓉公司也不可能向谢彬承担基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30270元。所以,申蓉公司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就是向谢彬承担了基于(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13027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不足以弥补申蓉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广和公司和谯丽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广和公司和谯丽承担。被上诉人广和公司书面答辩称:川M086**虽然托管于广和公司,但车辆所属权归谯丽所有,关于此车的交通事故等一切事项由谯丽全部承担。川M086**在太平洋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谯丽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只应在直接损失内进行赔偿。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直接损失就是车辆的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代为清偿了。该事故中,申蓉公司其实是没有其他损失的,虽然赔偿了车主130270元,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价值并没有完全丧失。车辆在保险公司支付了55675元的修理费后仍然可以恢复使用功能,车辆的牌号也包含了相应的保险、购置税等,车辆本身是具有相应价值的,并且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一直由申蓉公司保管,完全可以修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所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首要的救济应当是恢复原状,唯有恢复原状不能时,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补偿。川APQ1**号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查勘后出具估损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即车辆修复的费用为55675元,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随后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了申蓉公司。申蓉公司虽然基于(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向川APQ1**号车主赔偿了130270元,但这是基于申蓉公司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2008)武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赋予了申蓉公司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川APQ1**号车辆的损失仅为经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所以,申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