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培勇,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将原告放在其娘家生活至今,且原告患有××,但被告也不闻不问。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曾经找过被告,要求其回来同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至今查无音讯。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而言。为此,原告为了解脱这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32寸液晶电视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高压锅一个、被子6床)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就诊证:证明原告患有××;5、八十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范某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原患有××,现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在其娘家生活。现原告张某以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而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现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患有××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未危及双方夫妻感情。原告基于被告范某对其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