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银贵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银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贵,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吴家村****,农民。身份证号:6228261980********。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逮捕。辩护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贵及其辩护人刘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银贵在和盛镇工业园区土场甘L152**红色翻斗车内,以3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两包,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张银贵将22小包毒品从右车窗扔出。侦查人员当场扣押了张银贵扔出车窗外的22小包毒品和张银贵卖给张某某的两小包毒品,并在该车驾驶室内张银贵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圆柱状固体毒品。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及成份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54.3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供。辩护人认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从被告人上衣内查获的圆柱状固体毒品疑似物的来源及形成固体的过程不明。2、查获的毒品曾大量掺假,应对毒品做含量鉴定。3、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75克,其余毒品应认定为持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银贵在和盛镇工业园区土场甘L152**红色翻斗车内,以3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两包,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为逃避打击张银贵将22小包毒品从右车窗扔出。侦查人员当场扣押了张银贵扔出车窗外的22小包毒品和张银贵卖给张某某的两小包毒品,并在该车驾驶室内张银贵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圆柱状固体毒品。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及成份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张银贵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为1.75克,张银贵扔出车窗外的毒品为19.12克,张银贵上衣口袋内查获的毒品为33.4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银贵的供述证实:5月23日下午1点左右,在停放和盛镇工业园区工地上的甘L152**号翻斗车驾驶位上吸食海洛因后,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5月23日下午1点半,在和盛工业园区南面一土堆旁的红色翻斗车上以300元的价钱向张银贵购买两包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在和盛街道见到张银贵。二人即驾车来到和盛工业园区工地,他就开车拉着我到土场内,我们坐在车里聊天。张银贵接了一个电话那面问他在什么地方,要跟他买东西,张银贵就说了我们停车的地方,并叮嘱让把钱拿够。不大一会一个人来到车主驾座旁,张银贵从车窗接给那个人一些东西,那个人就接进来几张百元面值人民币。这时张银贵“哎呦”喊了一声,将一个白色塑料袋从右边车窗扔了出去,我一看警察把我的车包围了。那个白色塑料袋里装了几十包用纸片包的东西。从我车内扣押的蓝色西服是张银贵的,他上车时穿着,到工业园区土场时他脱下来放在了座位上。我和张银贵是初中同学,他具体卖什么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吸毒贩毒。直到从张银贵的西服口袋内搜出那块灰色柱状物时,我确定张银贵卖给那个人的是毒品。4、王某某证言证实张银贵曾向其借衣服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23日13时40分,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停放在和盛镇工业园区土场上的甘L152**号翻斗车及张银贵人身进行搜查。在车上一件蓝色西服内搜出一圆柱形毒品,在车右前方土堆上查获张银贵扔出的22小包白色毒品。从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2包用彩色纸包裹的毒品。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银贵出售毒品的甘L152**载货汽车上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从张银贵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2小包、蓝色西服1件、圆柱状毒品疑似物一块。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8、称量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4日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张银贵指认下称量其被捉获时丢弃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2包,称量结果为19.12g;从其上衣口袋查获的圆柱体物质一块,称量结果为33.43g;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包,称量结果为1.75g。9、庆阳市公安局(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2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宁县公安局送检的张某某、张银贵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张银贵、张某某、张某甲尿检结果为阳性。11、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毒品外观及重量。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10月25日先后被宁县人民法院和长武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虽对犯罪事实拒供,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王歌磊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