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水根与常山德衡电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根,常山德衡电子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常红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卢水根。被告:常山德衡电子厂。负责人:王水清。原告卢水根与被告常山德衡电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9月21日原告卢水根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山德衡电子厂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水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75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原告卢水根负担。助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