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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德,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该银行原职工。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韦国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以交养老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交养老金,借款金额为1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5‰,借期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年多以来,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被告尚欠15000元本金及利息1654.79元未归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54.7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元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以交养老金为由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以交养老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交养老金,借款金额为1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5‰,借期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到期利息1654.79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原告的原信贷员,因犯错误被原告开除职务后,其怠于归还到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犯错误被原告开除职务后,其又怠于归还到期利息,被告的该行为表明已丧失了信用。因此,原告提前要求收回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54.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韦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