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兴俊与陈刚、陈春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俊,陈刚,陈春林,戴时,刘林杰,王超,吴兆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兴俊。委托代理人孙夕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时。委托代理人喻文忠。被告刘林杰(又名刘和平)。委托代理人吴耀中,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吴兆成。原告刘兴俊与被告陈刚、陈春林、戴时、刘林杰、王超、吴兆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夕华,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被告陈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被告戴时委托代理人喻文忠、被告刘林杰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供被告使用,合同还就租赁价格、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租赁物给被告,截止2012年4月9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73204.7米,扣件118340只,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及扣件,尚欠钢管115137米、扣件101182只未还,尚欠原告租金1962522.14元、运费、上下力费17450元未付。被告戴时与被告陈刚系合伙关系,被告陈春林与被告陈刚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和平、王超、吴兆成为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961018.68元、运费、上下力费17450元、归还钢管113615米、扣件101182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被告陈刚与被告陈春林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陈刚与原告刘兴俊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刚是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林辩称,被告陈春林与被告陈刚不是合伙关系,陈刚与原告刘兴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陈春林无关,陈刚是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与该公司没有合伙关系,该公司与原告刘兴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陈春林也没有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陈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时辩称,戴时与陈刚不存在租赁钢管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戴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林杰辩称,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但是刘林杰是为爱琴海项目陈刚个人租赁的钢管进行担保,刘林杰对于不是爱琴海项目的租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对刘林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刘林杰诉讼请求。被告王超辩称,被告王超是替陈刚打工的,担保人签名是王超本人所签。被告吴兆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俊系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业主。2009年10月26日,清河区方圆钢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陈刚(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开始,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提交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自提,往返费用及上下力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100000米,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租赁扣件80000只,每只每天租金0.00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五年。被告刘林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超、吴兆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担保范围包括合同超出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兴俊向被告陈刚提供钢管、扣件,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刚尚有钢管113615米、扣件101182只未返还给原告刘兴俊,尚欠原告刘兴俊钢管、扣件租金合计为1961018.68元,尚欠原告刘兴俊运费、上下力费合计17450元。截至2012年4月9日,100000米钢管租金为986700元,80000只扣件租金为43056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林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刘兴俊,承诺书中记载陈春林与陈刚是合伙关系,所以陈刚与刘兴俊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也是陈刚代表我(即陈春林)和他(即陈刚)本人共同签订的合同。我(即陈春林)保证陈刚在今天之前和今天之后所租赁刘兴俊的全部钢管和扣件所产生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由我(即陈春林)和陈刚共同承担。被告陈刚与被告戴时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记载双方就爱琴海、盱眙世纪名城一、二标段脚手架工程合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爱琴海、盱眙世纪名城一、二标段脚手架工程总造价暂定700万元,陈刚投资外架钢管暂定为30万米,扣件25万只,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戴时投资内支模钢管5万米,扣件4万只,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工程结束后,利润分成为陈刚为总利润的60%,戴时为总利润的40%。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刚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其投资的钢管、扣件没有全部投资到位,租赁原告刘兴俊的钢管、扣件用于完成该合作协议中的投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合作协议等证据载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陈刚辩称其与原告刘兴俊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兴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陈刚行为系个人行为。因被告陈刚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兴俊签订租赁合同,且结算清单及运费、上下力费欠条均以被告陈刚个人名义出具,且被告陈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刘兴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刘兴俊知道并认可其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刚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兴俊要求被告陈刚返还钢管113615米、扣件101182只,支付租金1961018.68元,支付运费、上下力费17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刘林杰、王超、吴兆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刚向原告刘兴俊租赁钢管100000米,每米每天租金0.011元,租赁扣件80000只,每只每天租金0.006元,故被告刘林杰应对此限额内的钢管、扣件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超、吴兆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担保范围包括合同超出部分,应对该份合同中被告陈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春林辩称与被告陈刚、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均无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春林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刘兴俊,承诺陈刚在此之前和此之后所租赁刘兴俊的全部钢管和扣件所产生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由其和陈刚共同承担,故被告陈春林与被告陈刚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春林承担责任后,其与被告陈刚、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戴时与被告陈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刚投资外架钢管暂定为30万米,扣件25万只,被告陈刚认可应由其投资的钢管、扣件没有全部投资到位,租赁原告刘兴俊的钢管、扣件用于完成其在该合作协议中的投资,被告戴时对被告陈刚的投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兴俊要求被告戴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兴俊钢管、扣件租金1961018.68元,支付运费、上下力费17450元,合计1978468.68元;二、被告陈刚、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兴俊钢管113615米、扣件101182只;三、被告王超、吴兆成对被告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林杰对被告陈刚支付租金1417260元、返还钢管100000米、扣件80000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兴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40元,由原告刘兴俊负担64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4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