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10月任宁县米桥乡宋家村党支部书记至今。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2002年宁县林业局在验收米桥乡宋家村退耕还林工程时,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两次凭空向林业局工作人员索要退耕还林面积5亩、15亩,填报在本人及妻子王某某名下。自2002年至2012年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6370.00元,个人予以侵吞。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2、宁县粮食局证明证实2002年至2004年粮食补助比例及价格情况。3、白某某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证实白某某名下2001年验收退耕还林面积65亩,2002年验收退耕还林面积115亩(包括村委会集体面积160亩)。4、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米桥分理处存折及交易明细、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米桥分理处业务流水表、宁县米桥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退耕还林补助款兑付花名表、宁县米桥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报2010年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发放花名表的报告》证实白某某领取2002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粮、款的事实。5、查账笔录证实宋家村村委会集体退耕面积160亩,村委会及各小组会计账面无白某某及王某某名下5亩、15亩退耕补助收入记载。6、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退交赃款的事实。7、宁县米桥乡政府证明证实白某某的任职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宁县米桥乡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