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京渠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合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9日,三洲公司与合济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三洲公司向合济公司购买两台金属带锯床H-1080设备,货款总价53万元。三洲公司在收到两台设备后,于2008年11月17日向合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三洲公司向合济公司购买两套金属带锯床H-1310设备,货款总价为74万元。2009年4月29日三洲公司向合济公司付了第二次合同的预付款7.4万元。此后三洲公司又于2009年10月28日向合济公司支付了6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付了5万元,尚欠合济公司货款44.6万元。合济公司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判令三洲公司支付货款44.6万元及从2010年1月起至付清货款时的违约金(以44.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律师函》、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认为,三洲公司与合济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济公司按照约定已向三洲公司供货,三洲公司未对供货的时间、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视为三洲公司已接受标的物,故对合济公司要求三洲公司支付货款44.6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济公司要求三洲公司从2010年1月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44.6万元,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由于合济公司未提交交货时间和验收时间的证据,造成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三洲公司辩称双方商定欠合济公司1.6万元货款用于抵偿合济公司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的意见,以及三洲公司主张2009年10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货款是支付双方当事人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的意见,由于三洲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洲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合济公司货款44.6万元。二、驳回合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洲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三洲公司承担(此款合济公司已垫付,三洲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合济公司)。宣判后,三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合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济公司承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洲公司购买的H-1310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ZCG2009-035)已经履行完毕。三洲公司与合济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三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29日预付了7.4万元的预付款,2009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1年6月7日又支付5万元。三洲公司履行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吻合的,故三洲公司支付60万元是对合同(合同编号SZCG2009-035)的履行。三洲公司认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ZCG2009-035)已经履行完毕,此合同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对于合济公司所称三洲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合济公司付款60万元双方约定43万元用于付清第一次合同的余款,三洲公司认为是错误的,三洲公司没有做过此承诺。故原审认定该笔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纠正。二是三洲公司与合济公司于2007年8月9日供货合同,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4月9日,合济公司向三洲公司最早发出的律师函的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合济公司提供的律师函无邮局的底单证明律师函已经发出,也没有三洲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不能够证明该律师函已经发出,故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存在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合济公司采取诉讼途径,双方已签订仲裁协议,应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济公司辨称,一是三洲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双方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后,三洲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了7.4万元作为预付款,符合合同的第五章第二节付款方式5.2.1的约定。但其后支付的60万元和5万元并不符合付款方式其余任何一条条款的约定,不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而且付款总金额也未达到第二次供货合同的货款总额74万元。故三洲公司述称第二次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洲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是明显失实。二是如果三洲公司没有付清前次合同的货款,合济公司不可能再与三洲公司达成第二次供货合同的。双方达成第二次供货合同的前提就是,三洲公司须在第二次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完毕第一次供货合同剩余的货款。合济公司将三洲公司支付的43万元作为第一次合同的尾款,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三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合济公司每次的催讨货款律师函都是要求三洲公司尽快支付第二次合同的货款,三洲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11年6月9日再次支付了5万元货款。且三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第一次合同履行完毕。三是三洲公司原审庭审抗辩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矛盾。原审时,三洲公司以合济公司没有交付第二次供货的标的物,而后以如何支付货款进行调解。而三洲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收到第二次合同的货物付款完毕进行抗辩。四是三洲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时效抗辩,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三洲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三洲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9日和2009年4月10日与合济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合济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分别提供了价值53万元和74万元的设备,三洲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09年4月29日预付7.4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付款60万元,2011年6月7日付5万元,截止2011年6月7日共付款82.4万元,尚欠合济公司44.6万元,双方对此欠款金额无异议。现三洲公司上诉认为所欠货款是2007年8月9日合同中的欠款,其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三洲公司与合济公司之间因存在持续交易的行为,双方对陆续支付的款项又无特别的说明和约定,故三洲公司将其欠款割裂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志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