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信用联社门口发现一辆未锁好的莫拉克牌电动车(含一把U型锁),便将该车骑走,存放于方某棋牌室的走廊处,后余某又将该电瓶车转移至其经营的林山木制品厂内,直至8月8日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U型锁价值2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退回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 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