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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知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芬。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及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包括《漂》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100元,合计1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音乐电视作品《漂》的正版光盘,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即使原告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漂》的相关权利,也仅是享有部分主体权利,其提出赔偿额明显过高,应降低侵权的赔偿标准。3、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酒水并不属合理费用。4、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并不严重。希望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及客观因素,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及封面。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2)浙杭西证字第62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不明,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就涉案歌曲公证时间仅十几秒,不能证明被告完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专辑(17碟)内涉案光盘(第2碟)上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版号:ISRCCN-A01-11-375-00/V·J6”,所附歌单第二部分记载有涉案歌曲名称及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未完整播放整个音乐电视作品,依常理,用于营业的卡拉OK点唱设备设置的必定为完整的音乐电视作品,既然公证光盘中已显示有片头等部分,即可以推定能完整播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内附歌单第二部分记载有涉案歌曲名称及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光盘(第2碟)上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版号:ISRCCN-A01-11-375-00/V·J6”。2009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登记……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妤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1年8月18日,两名公证人员会同陈乐妤来到杭州市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马路对面,门口标有“卡迪量贩KTV紫金港店”字样的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A12号包房,陈乐妤使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音乐电视作品《漂》在内的歌曲,在播放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SONY数码HD摄录一体机(型号:HDE-CX150E,由公证处提供)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支付消费款433元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开具的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经该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将录像刻录在光盘内。该过程记载在(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6287号公证书中。经播放(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628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与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内的涉案光盘进行比对,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有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但涉案作品的播放内容不完整。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漂》。二、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由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