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某丙、赵某丙、宋某甲与严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丙,赵某丙,宋某甲,严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讼代理人秦某,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诉讼代理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严某乙。辩护人任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王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乙在赵某丙等人进出的路上挖了一条排水沟致赵某丙骑摩托车途径此处无法通行,赵即打电话喊其表弟宋某甲及黄某丙将排水沟填平。尔后三人警告严某乙以后不能再挖沟,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乙用木棒将黄某丙左手掌打伤、用匕首将赵某丙的右大腿、宋某甲的左肩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损伤属轻伤;赵某丙、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亦有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严某乙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因修建谷竹高速公路将谷城县石花镇巩湾村六组村民赵某丙等四户村民出入通道占用后,赵某丙等人便从被告人严某乙家开荒所种的菜地通行,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村委会为解决此问题提出给被告人严某乙另批菜地或给予补偿,被告人严某乙均不同意。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乙在赵某丙等人进出的路上挖了一条排水沟。下午6时许,赵某丙骑摩托车经过此处无法通行时,即打电话喊来其表弟宋某甲及黄某丙,宋、黄二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过水沟,并将排水沟填平。后三人到被告人严某乙家门前,警告严某乙以后不要再挖沟。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被告人严某乙持木棒将黄某丙左手掌打伤,在赵、宋、黄三人上前欲用棒子打被告人时,被告人严某乙掏出匕首将赵某丙的右大腿、宋某甲的左肩部划伤。赵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40.26元。经法医鉴定:黄某丙损伤属轻伤;赵某丙、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元、误工费766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合计人民币457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26元、护理费580.76元、误工费4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74.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1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赵某丙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6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回家,骑到老家堰塘处,见严某乙把堰塘边一条路挖了条沟不让我们过,我就在那等了40多分钟见严抱小孩回去没再出来。因车轮被卡住,我就打电话让宋某甲、黄某丙来帮忙推车。回家后,我们三个一起返回原处,我和黄某丙在边上看宋某甲填沟,趁我们不注意,严某乙拿刀出来就向宋某甲左肩戳了一刀,转过来又往我右大腿处戳了一刀。我把腿按住就倒在地上,严往自己家里跑,我们就拼命去追。追上后我们夺他的刀子,他说:“你们别夺了,我把刀放下。”我们就报了警。2、被害人黄某丙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与宋某甲、赵某丙因为严某乙挖沟的事上严某乙家警告他。宋某甲对严某乙父亲说“以后不能再这样搞了,再搞就不客气了”,严某乙出来说“咋的,怕你们,就是不让你们过。”于是严某乙就进院子拿了根木棒出来,被其父亲拦住。我们和严某乙父亲讲道理时,严某乙拿着棒子冲出耒朝我脸上打。打第二次时,我用左手去挡,打在我左手上。我们三个在抢棒子的时候和严某乙发生了撕打,严父亲把我们拦住,严某乙又捡起啤酒瓶要来打我们,被旁边邻居拦住。我们冲去打他,他从口袋里拿了把刀朝我们乱戳,先后把赵某丙腿上戳流血,把宋某甲左肩戳伤。3、被害人宋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严某丙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在锄花生地里的杂草,看到赵某丙带了两个人找到我儿子家。我赶去见他们先是发生口角,后来又撕打在一起,严某乙拿棒子打了高个子(黄某丙),我把他们拉开。当时他们四个人身上都有血。严某乙又拿了把刀子,他们三个就去夺。我把他们劝开后将刀子踩在脚下,拉严某乙进屋了。是严某乙进屋后他们报的警。5、证人赵某丁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我听说我儿子赵某丙等人与严某乙家打架,就赶到严某乙家,发现我儿子赵某丙、宋某甲、黄某丙受伤了。我儿子和宋某甲二人身上还流了血。然后就报警等派出所的人来解决。6、证人赵某戊证实,2012年5月20日下午,我在菜地干活,宋某甲和黄某丙在我这玩了40多分钟就走了。我干完活见严某乙门口有人在打架,见严某乙自己进屋里把门关上,赵某丙腿上在流血、宋某甲肩上在流血、黄某丙脸上有血。我了解情况后马上报警了。7、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谷)鉴(法)字(2012)笫170、171、172号号法医司法鉴定书,分别证实黄某丙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赵某丙右大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宋某甲左肩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严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证实黄某丙为鉴定所支出。3、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黄某丙、赵某丙、宋某甲的伤情及休息情况。4、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丙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对其在石花卫生院治疗费450元及477医院检查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伤害结果有关;误工费从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社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宋某甲的误工费,其虽向本院提出诉请,但未提交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乙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其提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悔改,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是酿成本案发生的诱因,故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767元,由被告人严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36613.60元;黄某甲自行承担20%,即9153.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58元,由被告人严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979.67元;赵某丙自行承担20%,即494.9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0元。由被告人严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91.28元;宋某甲自行承担20%,即22.8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