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罗艳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艳平。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日因盗窃被抓获,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2)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艳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艳平及其辩护人刘聚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11时许,廖某某在双石铺镇新民街农行ATM机取款时,罗艳平在其肩膀拍了一下称其钱掉在地上了,在廖某某弯腰捡钱时,另一犯罪嫌疑人“德志”(另案侦查),趁机将其银行卡掉包,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银行卡递给廖某某,此时廖某某的卡仍在取款机中,罗艳平从廖某某的银行卡上取出4000元现金后,被廖某某发现,罗艳平逃跑时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艳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艳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罗艳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钱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罗艳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在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农行营业厅门口ATM机刚取出1000元,银行卡还在ATM机中时,被告人罗艳平在其肩膀拍了一下称其钱掉在地上了,在廖某某弯腰捡钱时(此钱为罗艳平事先扔在被害人脚下),另一犯罪嫌疑人“德志”(另案侦查)趁机将其银行卡掉包,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张银行卡递给廖某某。廖某某离开ATM机后,罗艳平从廖某某的银行卡上分二次取出4000元。随后廖某某发现返回ATM机问罗艳平要卡,罗艳平随即逃跑,在新民街口新华书店附近被群众抓获,所盗4000元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她在双石铺镇新民街农行营业厅门口的ATM机取钱时,被人把银行卡掉包,取走卡上4000元。后她发现上当,即去追要,在群众帮助下,在新华书店门口将取钱的人抓住,并报警。2、证人赵巧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她与廖某某逛街,廖在新民街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面站了一个男的,这时另一男的问她建行在哪里,她说不知道。这时廖把钱取出来了,一看卡不是廖的,然后看见一男人在ATM机上取钱,就过去要卡,旁边的人让她去找银行的人,她一走,那个男的就跑了。她与廖就去追,边追边喊“抢钱了”。追到新民街口,被两个好心人抓住了。那个男的边跑边扔钱,那人被抓后,她把在地上捡的钱和那人手上的钱给廖某某了。最后到银行数了一下和廖取的1000元一共是3000元。3、证人杨某某、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11时20分许,他们二人走到新民街工行门口,看见迎面跑过来一男的,同时后面有人喊“抢钱了”。他们就去堵,那人跑到乡巴佬蛋糕店的时候掏了几张一百元扔在地上,他们没捡继续追,追到玫瑰新娘照相馆时,将那人制服了,并报了警。那人大概有1米70高,说话是南方口音。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在群众协助下抓获了罗艳平。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对帐单证实,2012年5月1日廖某某的6228480230496460018号卡上取了三次钱,一次1000元,二次2000元。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艳平辩认出作案用的农行卡,作案地点是新民街农行ATM机及逃跑路线、被抓获的事实。廖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辩认出罗艳平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和罗艳平一起的叫“德志”的人未归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罗艳平处扣押的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9、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5月1日廖某某在ATM机上取钱,被人掉包取钱的全过程。10、被告人罗艳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其他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2、(2008)南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4月15日,罗艳平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艳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艳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