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与曹峥、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曹峥,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曹定玉原告黄诗爱原告杨俊香。原告曹安杨法定代理人杨俊香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贺川(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峥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缪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与被告曹峥、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宝、李文,被告曹峥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1日,原告解除了与杨付宝、李文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了江苏永德律师事务律师张贤山、贺川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爱、杨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被告曹峥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被告曹峥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诉称,2011年9月20日21时55分许,曹舒森驾驶皖NSF8**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罗涛)沿金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渔洋街路口,值被告曹峥驾驶苏E2DY**轿车沿金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由东左转弯过程中,轿车违章行驶碰撞到摩托车,致曹舒森、罗涛重伤,曹舒森医治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曹峥与曹舒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议,该队错误维持了虎丘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被告曹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曹舒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峥所驾驶的苏E2DY**轿车是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8.9元、曹安杨的生活费117474元、曹定玉、黄诗爱的生活费153860元、曹舒森的误工费1000元、杨俊香的误工费3000元、曹定玉、黄诗爱的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272元、住宿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合计9132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曹峥应赔偿625245.18元,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峥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曹舒森抢救费72268.32元,支付原告方51000元,计123268.32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另外苏E2DY**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修理费6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60元,要求原告赔偿2880元。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峥与我方是挂靠关系,同意被告曹峥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有另一个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1时55分许,曹舒森驾驶皖NSF8**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罗涛,驾、乘均未戴头盔)沿金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渔洋街路口,值被告曹峥驾驶苏E2DY**轿车沿金枫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由东左转弯过程中,轿车违章行驶碰撞到摩托车,致曹舒森、罗涛重伤,曹舒森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共产生抢救医疗费用72268.32元。2011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以虎公交认字201105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峥与曹舒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俊香对此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苏公交复字[2011]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虎公交认字201105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峥、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51000元,支付曹舒森抢救费72268.32元。另查明,苏E2DY**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告曹定玉、黄诗爱系曹舒森的父亲和母亲,其共生育二子,一是受害人曹舒森,另一儿子是曹舒林,原告杨俊香系曹舒森的妻子,曹安杨系杨俊香、曹舒森的女儿,生于2007年9月29日。再查明,苏E2DY**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曹峥,其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曹舒森与被告曹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曹峥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曹峥与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曹舒森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据此,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268.32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350元;死亡赔偿金为6526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计52682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65元,共计65268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曹舒森的父母即原告曹定玉、黄诗爱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曹定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曹定玉、黄诗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曹安杨由受害人曹舒森与原告杨俊香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65元);丧葬费20252.5元(40505×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受害人曹舒森住院抢救期间,住ICU(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故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8555.82元。由于苏E2DY**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罗涛,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40%的份额,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6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00元,余726555.82元由被告曹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故由被告曹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曹峥赔偿原告363277.91元,由于被告曹峥、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23268.32元,故被告曹峥还应赔偿原告240009.59元,由于被告曹峥与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曹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曹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2011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以虎公交认字201105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峥与曹舒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俊香对此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苏公交复字[2011]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虎公交认字201105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曹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此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峥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6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60元,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曹峥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各项损失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二、被告曹峥赔偿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各项损失2400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曹定玉、黄诗爱、杨俊香、曹安杨。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四原告与被告曹峥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