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忠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良,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良及其辩护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忠良因在本区新碶街道麦巴赫酒吧消费时产生不满,遂通过电话指使田维树(已判决)带人去砸该酒吧。田维树随即电话联系肖杨志(已判决)要求其前去麦巴赫酒吧找王忠良了解具体情况。肖杨志又纠集罗武生、张军(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前往酒吧附近与王忠良碰面。被告人王忠良要求肖杨志等人尽快将麦巴赫酒吧砸掉。肖杨志、罗武生、张军随后返回本区大碶街道浪琴宾馆与田维树碰面后,伙同袁勤浩(已判决)、“阿东”(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帽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二辆轿车前往麦巴赫酒吧。次日凌晨,肖杨志等人到达麦巴赫酒吧后,由田维树、张军在外接应,肖杨志、袁勤浩、罗武生、“阿东”持钢管进入正在营业的酒吧,将该酒吧内的冰激凌展示柜2台、收银一体机1台(总价值人民币26249元)及部分瓶装酒、桌椅等物品砸坏。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忠良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称其真的没有指使田维树等人砸酒吧,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忠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王忠良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且当时是酒后一气之下临时起意叫人砸酒吧,故希望法庭考虑王忠良系福利企业负责人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忠良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的麦巴赫酒吧消费时因酒吧不让唱歌而产生不满,遂通过电话指使田维树(已判刑)带人去砸该酒吧。田维树随即电话联系肖杨志(已判刑)要求其前去麦巴赫酒吧找王忠良了解情况。肖杨志又纠集罗武生、张军(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前往酒吧附近与王忠良碰面,被告人王忠良要求肖杨志等人尽快将麦巴赫酒吧砸掉。肖杨志、罗武生、张军返回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的浪琴宾馆与田维树碰面后,即伙同袁勤浩(已判刑)、“阿东”(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帽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二辆轿车前往麦巴赫酒吧。次日凌晨,肖杨志、田维树等人到达麦巴赫酒吧附近后,由田维树、张军留在车内等候接应,肖杨志、袁勤浩、罗武生与“阿东”持钢管进入正在营业的麦巴赫酒吧,将该酒吧内的冰淇淋展示柜2台、收银一体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26249元)及部分瓶装酒、桌椅等其他物品砸坏。事后,肖杨志、田维树等人又分乘二辆轿车逃离现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忠良通过其家属支付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对王忠良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经理胡艳艳的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酒吧损失清单:麦巴赫酒吧在2011年8月28日被人砸掉,经清点有酒杯、桌椅、酒、收银一体机、冰淇淋展示柜等共111种1278个(把、瓶、台)财物被损,损失达18万余元。2.证人刘某(麦巴赫酒吧音控师)的证言:2011年8月29日0时20分许,四个戴帽男子冲到麦巴赫酒吧用1米多长的棍子把酒吧的落地玻璃、啤酒机、冰激凌机、咖啡机、电脑、桌子、椅子还有一些洋酒、酒杯等物品都砸掉了。那些人砸了约30秒就跑出酒吧,乘一辆黑色的无牌汽车沿中河路朝南跑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1年8月时,王忠良打电话叫其到麦巴赫酒吧去喝酒,后王忠良叫商某去唱歌。过了一会儿,商某回来说这里不能唱,王忠良就说什么破酒吧歌也不能唱。接着王忠良就给人打电话,不停地说来了没有。走到门口,他们看到三四个外地人站在王忠良的车子旁,还问王忠良怎么走了。王忠良就对他们说这酒吧歌都不能唱,没兴趣,把这酒吧“拷糊”(砸掉)。其就说不要听他的,然后开车送王忠良走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商某去麦巴赫酒吧喝酒碰到王忠良,过了一会王某1也来了。后王忠良叫商某去唱歌,但酒吧不让唱,王忠良就很不高兴。走到酒吧门口时,王忠良碰到三个外地人,对方跟王忠良打招呼问他什么事情,王忠良就说这破地方歌都不能唱,“拷拷糊”好了。王某1就对外地人说他酒喝多了,不要听他的。后来其和商某开车走了。5.证人商某的证言:王忠良在麦巴赫酒吧叫其去唱歌后,其上去问结果酒吧不允许客人唱歌。王忠良不相信,起身去拿话筒,还是被酒吧的服务员拒绝了。王忠良就骂什么酒吧,歌也不能唱,有什么了不起,然后就说回去。在酒吧门口,王忠良碰到了几个外地人,其不认识就去招呼其他朋友了。6.公安机关2011年8月29日从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麦巴赫酒吧的2台冰淇淋展示柜及收银一体机、部分瓶装酒等财物被损坏的事实。7.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的冰淇淋展示柜、收银一体机等财物的价值。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1995)甬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忠良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9.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忠良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谅解的事实。10.同案犯罗武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肖杨志与其在一起时接电话后说王忠良要他去砸酒吧,又打电话叫来了张军、袁勤浩、“阿东”。后其和肖杨志先坐张军的车去中河路公园边上那个酒吧转了一下,看了酒吧的位置后他们回到浪琴宾馆。肖杨志和田维树商量好后,他们拿着钢管和帽子出门,当时张军开车,肖杨志、袁勤浩、“阿东”与其坐在车上,田维树坐着他侄子的奇瑞车跟在后面。这样两辆车一前一后往酒吧开去,到了以后又绕着酒吧开了一圈,然后停在酒吧附近一个没红绿灯的路口,田维树说砸完以后就回浪琴宾馆,去砸店时不要砸到人,还叫他们把汽车牌照卸下来。后肖杨志下车把张军这辆车的牌照给遮起来,他们在车上戴好帽子、拿好钢管。车开到酒吧门口停下后,其与肖杨志、袁勤浩、“阿东”四个人就下车去砸酒吧,砸了一会以后他们就出门上车逃跑了。11.同案犯肖杨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罗武生在浪琴宾馆时,田维树打电话给其说王忠良在中河路一个酒吧有事,让其把袁勤浩叫上去看一下,其就和罗武生、袁勤浩等人由张军开车过去。遇到王忠良后,王让他们把酒吧去砸了。他们几人刚回到浪琴宾馆,王忠良又打电话要其一个半小时内把酒吧砸了。一会后,田维树打电话来问,其讲王忠良要其去砸酒吧,田维树讲他马上来宾馆。田维树到宾馆后就给王忠良打电话,王忠良说把酒吧砸了,田维树就决定去砸。准备好钢管、帽子后,其与袁勤浩、罗武生、张军等人坐张军的车,田维树开另一辆车跟在后面来到酒吧附近。停车后,田维树叫他们把车牌卸了,等会去砸动作要快,他在后面帮忙看着。后他们把车开到酒吧门口,张军留在车上不熄火,其和袁勤浩、罗武生等四人拿钢管戴着帽子,过去把酒吧大门、酒吧里面的一些东西砸了。12.同案犯田维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忠良打电话要其过去砸酒吧,其就让肖杨志先带人过去看看。不一会,肖杨志回电说王忠良要他们一个半小时内把酒吧砸了,并讲他们现在浪琴宾馆。其当即到宾馆和他们碰头,肖杨志等人开了一辆桑塔纳车在门口,对其讲已经把钢管等东西准备好了。后其和肖杨志等人就开着两辆车过去,到酒吧附近看了一下情况后到公园边停下,其要肖杨志他们把车牌卸了免得被发现。大约凌晨1时多,两辆车到酒吧去了,肖杨志的车停在酒吧正门口,另一辆车跟过去停在距酒吧五六十米的路口。他们几个人拿着钢管下车到酒吧里去了没几分钟,就出来上车走了。13.同案犯袁勤浩的供述:其接到肖杨志电话后,让张军开车到浪琴宾馆,肖杨志把四五根钢管和几顶鸭舌帽放进车子后备箱。然后肖杨志带着其、罗武生、“阿东”坐张军的车去砸酒吧。除了张军在车上等着,其他四个人戴着帽子一起拿钢管冲进酒吧,把落地玻璃、冰柜、桌椅等物品给砸了。不到一分钟,他们跑出来跳上张军的车走了。14.同案犯张军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其接上袁勤浩开车到浪琴宾馆后,由肖杨志带路到了麦巴赫酒吧旁,肖杨志下车回来说“良哥”要砸酒吧但他女友不同意,于是开车回宾馆。不一会肖杨志又接到“良哥”电话说要砸,下楼后其看到一辆无牌奇瑞车停在宾馆门口,田维树坐在车上,肖杨志过去跟田维树说了几句话后上了车。其车子开在前面,田维树坐奇瑞车跟在后面去酒吧。在路口,田维树开车上来跟他们说砸好了直接回浪琴宾馆。后肖杨志让其开车围着那酒吧绕两圈,肖杨志在车上说去砸店不能砸人,还让其车子不要熄火等在门口,田维树还吩咐把其这辆车的牌照卸下来。然后田维树的车等在一边,其开车上去停在酒吧门口。肖杨志、袁勤浩等人戴着帽子持钢管下车冲进酒吧开始砸,其在车上听到酒吧里一阵响,他们就逃出来上了车,其马上开车回宾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良指使他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良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最终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忠良的犯罪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