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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商贸街消防路口。法定代表人贾新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是级别管辖,原审裁定只定性不定量,按标的额,该案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公司董事长的办公室就在浉河区,依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应由浉河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提级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息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故该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只定性不定量,按标的额,该案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李明提供的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公司的住所在息县城关商贸街消防路口,因此,该案中的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息县。上诉人认为公司董事长的办公室就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提出公司董事长的办公室在信阳市浉河区,依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知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