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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海东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东,绰号“海狗”,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2007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何海东途经灵石县永吉大道时,在路边向一外地妇女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两把钢珠枪,后存放于灵石县滨河小区对面的租住处。2011年10月3日,何海东酒后与其对象刘某以及其父亲刘某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何海东到其租住处拿出两把钢珠枪,用于威胁刘某等人。2011年10月4日23时许,何海东与刘某伟在灵石县思普瑞酒店见面,刘某伟问何海东事情经过,何海东将两把钢珠枪交给刘某伟后离开。后刘某伟来灵石县公安局报案,并将两支枪交至灵石县公安局。经鉴定,两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的民用枪支(非军用),认定为枪支。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海东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郑某、刘某、刘某2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晋中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灵石县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海东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