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志基与四川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基,四川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基。委托代理人陈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樊晋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鄢良平。上诉人李志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肿瘤医院(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志基因“头痛1+年,加重5+月”于2008年10月24日入住肿瘤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脑占位,拟定于2008年11月4日作“开颅手术”。因病情原因李志基家属放弃手术。2008年11月6日,肿瘤医院对李志基行伽马刀治疗,放疗后,李志基出现表情淡漠,进而嗜睡、呕吐,四川省肿瘤医院遂进行脱水、营养支持治疗。此后,李志基发生肺部感染病情加重,转入ICU治疗后,李志基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李志基出院后于当日入住崇州市人民医院行降颅压、抗感染等治疗,2008年12月16日,李志基出院。当日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总医院,当日行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同年12月23日,行电磁导航联合B超引导右小脑占位穿刺抽吸术,12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2009年1月1日,李志基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总医院,经相应的治疗后于2009年1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1月4日,李志基到解放军452医院住院治疗,在MRI定位下行伽马刀放射治疗,同年1月7日好转后出院。现李志基以肿瘤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错误选择治疗方案,并因此给其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一审中,肿瘤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医学会进行鉴定,2010年8月3日,成都医学会作出成都医学会医鉴(2010)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为:“一、根据患者病史,经辅助检查,医方对患者右小脑占位的诊断明确;二、因病情患者家属放弃开颅手术治疗而选择伽马刀治疗时,医方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行伽马刀治疗符合治疗常规;三、颅内囊性肿瘤不是伽马刀治疗��禁忌症。患者颅内高压时,医方进行了脱水、降颅内压等相应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四、患者伽马刀治疗出现的脑水肿是该手术后常见并发症;五、患者经多家医院治疗后,目前状况良好;六、患者在伽马刀治疗前后行颅内囊性肿瘤穿刺术及侧脑室穿刺术可缩短病程”。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肿瘤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履行了举证义务,2010年8月3日,成都医学会作出��都医学会医鉴(2010)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肿瘤医院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李志基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志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肿瘤医院忽略了李志基“脑水肿和颅内高压”“梗塞性脑积水”的症状,未告知患者脑水肿是伽马刀治疗的禁忌症,以及未告知患者可以先进行肿瘤囊液穿刺抽吸再进行伽马刀治疗,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手术治疗后,肿瘤医院在李志基病情发生变化时也没有及时观察,导致患者遭受了不应当有的不良反应和痛��。成都市医学会作出的(201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仅证明了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请求依法改判肿瘤医院赔偿医疗费133406.2元、护理费71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答辩称:《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已经明确乙方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颅内囊肿不是伽马刀治疗的禁忌症。在病历中也可以看到,除了格式化的手术同意书和伽马刀治疗知情书上有患者及家属签名外,在病程记录上还有医生对家属告知病情后家属的签名,充分证明了肿瘤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没有侵犯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组织合法,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李志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肿瘤医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李志基同意后由法院指定并委托成都医学会进行,委托事项包含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所诉的损害结果又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责任比例?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经过质证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等送鉴资料,鉴定机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经过阅片、讨论、合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由双方同意后委托成都市医学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事由,对李志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针对上诉人李志基认为肿瘤医院未告知患者脑水肿是伽马刀治疗的禁忌症,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的问题,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中已经明确指出因病情患者家属放弃开颅手术治疗而选择伽马刀治疗时,医方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行伽马刀治疗符合诊疗常规;颅内囊性肿瘤不是伽马刀治疗的禁忌症。患者颅内高压时,医方进行了脱水、降颅内压等相应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对肿瘤医院是否选择正确的手术方法,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是否忽略禁忌症都进行了回答。综上,上诉人李志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李志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