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顽强与阮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顽强,阮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顽强。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阮红芳。原告陈顽强诉被告阮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阮红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顽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顽强起诉称,阮红芳于2011年3月15日向陈顽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2011年4月11日又向陈顽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阮红芳以各种理由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阮红芳归还陈顽强借款20000元;2、阮红芳支付陈顽强逾期还款利息1680元(自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息697.86元;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息844.2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日利息0.02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阮红芳负担。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诉讼请求为:阮红芳支付陈顽强逾期还款利息1392.22元(其中自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息694.36元;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息697.86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均按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顽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阮红芳于2011年3月15日向陈顽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2、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又向陈顽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的事实。阮红芳未作答辩及举证。陈顽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陈顽强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阮红芳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陈顽强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顽强与阮红芳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阮红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及付息的民事责任。陈顽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芳归还原告陈顽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红芳支付原告陈顽强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自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息694.36元;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22日,以借款10000元为基���,计息697.86元;以及2012年5月23日始至本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均按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阮红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长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