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温某发、温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发,男,1986年1月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碣北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甲,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碣北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碣北镇。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温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温某鹏门口时,见新酉村村民温某妹带其亲戚刘某涛等人,与温某鹏理论关于在深圳布吉海关卖车票点拉客时引起纠纷的事。被告人温某甲、温某发也进屋与其争论,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扯手打架,被告人温某某、温某甲等人逃走到新乡村“图公”的地方双方又互相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温某发等人持猎枪到新乡村巷道,向温某妹、刘某涛等人开枪,致温某银等多人被猎枪弹珠所伤。经法医鉴定:温某银、温某乙、温某丙、温某林的损伤均属轻伤,刘某涛、温某丁等人均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与伤者温某银、温某乙、温某丙、温某林、刘某涛、温某丁等人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饶村村民刘某涛与温某鹏因在深圳布吉海关卖车票点拉客时引起纠纷。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许,温某妹带刘某涛等人前往陆丰市碣石镇温某鹏家理论时引起争吵。当被告人温某甲、温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温某鹏家门口见此情况,也进温某鹏家与温某妹、刘某涛等人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双方引起扯手打架,当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等人逃到新乡村“图公”的地方时,双方再次互相殴打。被告人温某发获悉后,跑到温某生前的房屋拿一支猎枪赶到新乡村巷道,温某甲也跑回家持一支猎枪赶到现场。温某发向天开了一枪后,见温某妹、刘某涛等人没有跑开,又向温某妹、刘某涛等人的方向开了二枪,温某妹、刘某涛等人见状跑开,致围观及路过的群众温某银、温某乙等多人被猎枪所伤。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银、温某林、温某乙、温某丙的损伤均属轻伤;刘某涛、温某城、温某标、温某固、刘某雄、温某文、徐某、温某乙、郑某、高某芳、蔡某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09年12月5日,经新酉村村委干部及公亲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甲、温某发一方与被害方温某妹、温某林等人达成赔偿《民事调解具结书》:被告人温某甲、温某发一方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温某妹、温某林等人的医药费及后期治疗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方温某林、温某乙等人并向司法部门书面递交要求给予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书》。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主动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温某发同时将案发当天所持的猎枪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09]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编号1的《存据》证实:2009年10月20日16时40分至20时25分,陆丰市公安局对碣石镇新乡大埕发生的一起枪案的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由于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被告人温某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上交的作案工具自制猎枪一支,该枪现存放在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2011年11月25日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1]080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枪形物品不具备枪支性能。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伤检)字[2009]第329号、第325号、第332号、第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温某银、温某林、温某乙、温某丙的损伤均属轻伤。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伤检)字[2009]第326号、第323号、第335号、第331号、第333号、第328号、第334号、第321号、第324号、第330号、第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刘某涛、温某城、温某标、温某固、刘某雄、温某文、徐某、温某乙、郑某、高某芳、蔡某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5、陆丰市公安局《说明》证实:因现场被破坏,未能在现场提取到弹头等物证。6、2009年12月5日,经村委干部及公亲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甲、温某发一方与被害方温某妹、温某林等人达成赔偿《民事调解具结书》证实:由被告人温某甲、温某发一方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温某妹、温某林等人的医药费及后期治疗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7、被害方温某林、温某乙、温某丙等人书面要求给予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书》。8、陆丰市碣石镇新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发经调解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医药费,请求有关部门给予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从轻处理。9、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0、被害人温某妹的报案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许,因我妻舅儿子刘某涛与温某辉之前有矛盾,温某辉等要打刘某涛。我听后便同刘某涛到温某辉家理会,当时温某辉、温某发、温某甲等六、七人在场。约过10多分钟,温某辉、温某发等人便殴打刘某涛,刘某涛被他们打到新乡“大老爷庙”,我在劝的过程中有被打了几下背部,尔后,他们回家拿猎枪出来拦截刘某涛,并开枪。我和刘某涛没有被枪伤到,围观的群众温某乙、温某丁、温某丙等人被枪伤到,但是谁持枪、开枪我不清楚。经照片辨认:指认6号照片就是温某甲,9号照片就是温某发,12号照片就是温某发。11、被害人刘某涛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多,当我从深圳回碣石(我系车上收票的)经碣石镇新车站门口时,被温某鹏带了10多名男子拦住要打我,我害怕将车门关上。当我到碣石镇新埔尾客运站时,我接到一个电话说:“限你在1个钟头内到温某鹏家解决,不然就砍死你”。我听后便告诉温某妹(我姑丈),温某妹于当天中午1时多带我到温某鹏家解决,温某鹏及七、八名男子在场。温某妹刚要说服时,从屋外走进七、八名男子,温某鹏喊“打”后,便对我拳打脚踢。温某妹劝阻时也被打,因有四、五名男子跑出去时,我才有机会跑出来,当我向温某妹家跑时,在新乡村大埕遇见那四、五名男子,我见到其中有二名男子各持一支猎枪。我反身向新乡村“大老爷”庙后的偏僻处躲藏,还听到几声枪响。尔后我便跑回家。经照片辨认:指认6号照片(温某甲)、9号照片(温某发)均持猎枪。12、被害人温某标、温某银、温某乙、温某固、郑某、徐某、温某林、刘某雄、温某城、温某梅、温某丙、蔡某流、蔡某备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许,当温某标、温某银、温某乙、温某固、郑某、徐某、温某林、刘某雄、温某城、温某梅、温某丙、蔡某流经过新乡村大埕时,见围着许多人在打架,突然听到“砰、砰”枪响,致温某标右手、左侧脸额受伤;温某银头部左侧、面部、胸部、肩受伤;温某乙的眼睛受伤;温某固的脸额受伤;郑某的头部受伤;徐某的眼角受伤;温某林的脖子受伤;刘某雄的右眼眉受伤;温某城的头部、右手、背部受伤;温某梅胸部受伤;温某丙的右手、胸、肚受伤;蔡某流的头部受伤;蔡某备的面部及胸部受伤。尔后,温某标、温某银、温某乙、温某固、郑某、徐某、温某林、刘某雄、温某城、温某梅、温某丙、蔡某流、蔡某备均被送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温某银指认6号照片(温某甲),12号照片(温某发)就是持枪的犯罪嫌疑人。温某梅指认6号照片(温某甲)就是持枪的犯罪嫌疑人。13、被害人温某乙温某乙1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温某乙、高中芳、温某乙、温某乙店里座谈时,听见新乡村大埕有人打架,并有“砰、砰”二声枪响,店里的啤酒瓶被打碎,温某乙被散珠枪伤到嘴唇,温某乙的老婆高某芳被散珠枪伤到胸口,温某乙被散珠枪伤到耳朵及后背,尔后,温某乙、高某芳、温某乙1前往医院治疗。14、被害人蔡某强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30分,我上学路径新乡大埕时,有一大群人持着枪在闹事,尔后有人开枪,我被枪弹擦伤额头,尔后被送医院治疗。15、证人温某鹏的证言:2009年10月19日中午,我与刘某涛在深圳布吉海关卖票点拉客时与刘某涛吵架。次日中午12时许,刘某涛带了温某妹等七、八个男青年到我家滋事。我堂兄温某甲、堂侄温某发路过时见我家那么多人,进来劝阻,温某妹等人不听,还与我和温某甲、温某发打了起来。我们跑出门口,温某妹等人还继续追赶我,经邻居劝阻,我才跑回家躲藏,而温某甲、温某发二人往新乡巷方向跑,当时温某发没有在现场(我家),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16、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多,我在碣石镇新乡村新乡巷巷头看见温某甲、温某发被很多男子追赶,我便跑到温某发家告诉温某发。温某发听后跑到隔壁的老厝拿一支枪状物(约70厘米长)跑出去,我也出去看,温某发跑到门口时,先后开了二枪,我听见枪声后就跑回温某发家躲起来。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25分左右,我送女儿上学途经碣石镇新乡大埕时,发现距十多米远的地方有几名男子(其中二名持猎枪走在前面),边走边开枪,我听几声枪声后即报警,当时群众有温某乙、蔡某备等人受伤。18、证人温某乙的证言:温某系我祖父,其生前因在碣石镇七十亩林场守林,有持一支猎枪,那支枪现已被温某发上交公安机关。19、被告人温某发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睡觉,温某甲的母亲“十婆”到我家说温某甲和温某发被人殴打,现那帮人要冲我家。我听后马上到隔壁温某(已故)家,把温某生前放在房间的一把散珠枪拿出来,看见新乡大埕温某妹等一、二十人向我家冲过来,有人还拿铁串、长刀。我见状便向天开了一枪(想吓跑那些人),但那些人没有跑开,我便往那些人的方向开了二枪,尔后,那些人就跑开了。我开枪后返回家,把枪藏在温昌家的房间,听邻居说有人被枪伤到,我立即逃跑。当时温某甲也有持一把猎枪。事后,经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当时使用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20、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中午1时左右,我和温某发途经新乡村“大老爷”庙附近时,发现堂弟温某鹏与温某妹发生纠纷,温某妹等人要动手打温某鹏。我与温某发上前劝阻时,温某妹就动手打我,我和温某鹏、温某发与温某妹等人打起来,由于温某妹一方人多,我们打不过他们,便退到我们祖厝周围,温某妹等人持钢管等器械追赶。这时温某发以为是来冲厝,便拿一把散珠枪向天开了一枪。我也回家拿了一把猎枪。但温某妹等人并没有退步,温某发再开二枪时,温某妹等人才散开。温某发便跑回家,围观的群众有人受到枪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我当天所持的猎枪已被我砸毁后丢了。2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堂叔温某甲经过温某鹏家时,发现温某鹏家里围了很多人,我们进去看什么事时,见温某妹同温某鹏在吵嚷,上前劝时,温某妹与温某甲争吵后动手打起来,我和温某鹏也上前护架,因温某妹的人越来越多,我们就往自己家跑,温某妹等人紧追到新乡村埕,我哥温某发听温某妹要打死我们和砸我们的房屋,就拿一把猎枪冲出来接应,举枪向天开了一枪,温某甲也回家拿一把猎枪。但温某妹等人不害怕,温某发便向他们的方向开了二枪,误伤了路过群众。此时,温某妹等人才散开。案发后,我们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温某发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1月7日;温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5月22日;温某发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7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依法可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温某发、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四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2、持械;3、投案自首;4、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5、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四人轻伤、十一人轻微伤;2、投案自首;3、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