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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何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悦,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悦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何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悦伙同唐波(已判刑)、陈朋(已判刑)、唐耀(另案处理)四人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城区甘村路0003号住宅门前街道边,由唐某1、何悦望风,陈某驾车接应,唐某2则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凯美瑞牌小轿车副驾驶室的玻璃窗砸烂,后将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内装有现金25000元及3本存折等物的挎包盗走时,被失主邓某发现并组织群众抓捕,被告人何悦及唐某1、唐某2三人逃脱,陈某则被群众当场抓获,该被盗的挎包及包内的现金25000元、3本存折亦被当场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悦于2012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唐某1、陈某及同案人唐某2的供述,被告人何悦、同案犯唐某1及同案人唐某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唐某1辨认被告人何悦、同案人唐某2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明辨认被告人何悦、同案犯唐某1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唐某2辨认被告人何悦的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挎包、现金及存折的笔录,被害人邓某出具的领条,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60号、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何悦及其同伙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悦积极组织策划,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及望风放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悦及其同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物品追缴并返还给失主邓某,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悦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悦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