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建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许进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新港大道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苏港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友志,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洋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澄公司)、被告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被告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洋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签订九份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先后九次为被告海港公司所有、被告荣澄公司经营的“荣港6号”轮供应油料。两被告拖欠供油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人民币2,442,61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荣澄公司未答辩。被告海港公司辩称,“荣港6号”轮虽系被告海港公司所有,但在供油期间已经光船租赁给被告荣澄公司经营,原告所主张的供油款与被告海港公司无关,据此,被告海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用油料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船舶供油签收单,用以证明“荣港6号”轮实际接收供油的时间、数量。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供油款金额。4、船舶基本信息记录,用以证明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海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供油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荣澄公司,与被告海港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荣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荣澄公司就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海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荣港6号”轮的光船租赁情况。2、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荣港6号”轮在涉案油料供应发生时由被告荣澄公司经营和实际使用。原告碧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海港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支付供油款项的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荣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两证据为原件,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涉案油料供应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船舶经营等相关案件事实,对被告荣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进行了调查,并记有笔录。原告碧洋公司和被告海港公司均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已认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原告经与被告荣澄公司直接联系,签订了九份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先后九次在江阴港为被告海港公司所有、被告荣澄公司经营并实际使用的“荣港6号”轮供应油料。合同订立、供油时间、供油数量、金额等具体信息如下: 合同编号 供油时间 供油品名 数量(吨) 单价(元/吨) 总价(元) BY20120920-01 2012年9月21日 船用轻油 10 8,630 306,700 120CST 40 5,510 BY20120929-08 2012年10月5日 船用轻油 10 8,500 307,268.80 120CST 40.56 5,480 BY20121016-01 2012年10月17日 120CST 43.90 5,400 237,060 BY20121029-02 2012年10月31日 船用轻油 15 8,200 360,864 120CST 45.05 5,280 BY20121112-02 2012年11月12日 120CST 45.10 5,280 238,128 BY20121123-04 2012年11月26日 船用轻油 15 8,150 379,178 2012年11月28日 120CST 49.60 5,180 BY20121210-02 2012年12月11日 120CST 45.73 5,350 244,655.50 BY20121226-01 2012年12月27日 船用轻油 14.10 8,150 305,910 120CST 35.70 5,350 BY20130510-01 2013年5月11日 120CST 48.79 5,250 256,147.50 合 计 2,635,911.80 其中,被告荣澄公司曾向原告碧洋公司支付BY20120920-01合同项下供油款193,295.8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碧洋公司与被告荣澄公司订立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双方建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荣澄公司拖欠供油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澄公司支付供油款2,442,61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海港公司为“荣港6号”轮船舶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海港公司既未参与相关业务联系、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项,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及义务。在既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就供油合同的违约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也无关于被告海港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荣澄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只能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荣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港公司与被告荣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人民币2,442,616元;二、对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1元,由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姜 昀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