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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谷运平与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谷运平,男,1949年4月6日生,汉族,唐山开滦集团退休职工。被告赵建平,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唐山开滦集团职工。原告谷运平诉被告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运平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交通银行汇款到被告账号,因当时被告在北京,没写借条和还款日期只有汇款单据一张,后于2012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写明半月还款,还款日期过后两个月原告才开始向被告催款,每天多次打电话催要,但原告都以各种理由编造谎言,拖延时间,欺骗原告,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还款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50元。被告赵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运平与被告赵建平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于2012年5月8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2005年5月14日从谷运平手中借款2200贰仟贰佰元整”。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谷运平20000(贰万元)正,半月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7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2200元借款并给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且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355元、邮寄费5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建平向原告谷运平借款2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进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谷运平偿还借款22200元,并自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