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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介锋与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童某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励某认为原告童某某提交的借条借款人栏“励某”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所签,于2012年7月2日申请对该署名进行笔迹鉴定,依其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人栏“励某”签字予以鉴定。2012年8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出具了检验意见。本案分别于2012年7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均到庭参加。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励某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励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励某均认欠不还,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励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即0.484%赔偿上述借款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067元);2.判令被告励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励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来潮,故不需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借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事实。对此,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励某”签字非其亲笔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励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励某系向案外人孙来潮借款,并向孙来潮归还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银行卡存款回单中未显示汇款人,因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款项,即使被告励某向案外人孙来潮归还过款项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银行卡存款单仅显示案外人孙来潮账户中汇入款项10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励某申请对原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姓名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借款人栏“励某”的签名笔迹,是励某书写。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且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原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励某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是励某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依法亦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励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被告励某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励某未向原告童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龚新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借期届满后,龚新国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的,被告励某应于借期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励某辩称其未向原告童某某借款,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来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励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