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信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信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于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信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至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婆媳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听从父母挑唆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吵架打骂成为家常便饭。且被告的父母经常以房子是他们所有为由向外撵原告,而被告不分是非黑白,万事听从其父母的安排,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物品。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四年以来,被告便过着水深火热的生活,令被告痛苦不堪。原告经常以没房为由与父母争吵不休,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另外,原告以心情不好为由用手机短信、电脑QQ等方式与其前男友私聊,致使被告忍无可忍,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的收入都有原告支配,且婚前被告出资10000元购买嫁妆,所以嫁妆不同意退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与老人分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夫妻债务,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哥哥欠款4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28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众星48型助力摩托车一辆、四组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2012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返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生活之间。2012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物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共同债权被告的哥哥欠款为7000元;被告提出共同存款有40000元在原告的手中,陪嫁物品系被告出资购买,不应退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具体生活条件,以每月2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共同债权为被告的哥哥欠款7000元;被告提出共同存款有40000元在原告的手中,陪嫁物品系被告出资购买,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此均不予采信。故共同债权认定为被告的哥哥欠款4000元,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的亲属,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该债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共同债权应得款2000元。原告要求带回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信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信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某某共同债权应得款2000元;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立杰的陪嫁物品:28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众星48型助力摩托车一辆、四组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