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辉诉被告马竹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马竹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曹辉,男。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男,系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告马竹林,男。委托代理人陈超,男。原告曹辉诉被告马竹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2012年2月28日晚10点左右,原告和村民等人去找现任村长马竹林,商谈有关曹家寨村街道监控设备安放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即大打出手,一开始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准备往原告头上砸时,被别人挡住,而后用拳头在原告头部打了几锤,还不解恨,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乱抡、乱打,狠狠地打在原告腿上。原告昏倒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挫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来医院看过原告一次也未交过一分钱。后经秦都区公安分局钓台派出所治安处罚马竹林500元调解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住院医疗费4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等于9000元,营养费20元×90天等于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91.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竹林辩称:当晚真实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2月28日晚10点40左右原告一行4人来找被告,当时天已经黑了,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竞选人的拉票人,是来找被告故意生事。首先动手撕扯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钓台派出所预交了2000元住院医药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处罚款500元。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的详细情况。4、咸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计4201.66元。被告马竹林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证明事实不全面;证据2不认可,此证明上含有“可能”等初步诊断用词,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证据3真实性无意义;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及医院开具的结算收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陕西中医学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等人打伤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当时并没有动手,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的,不认可。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晚十点左右,原告曹辉等4人前去被告马竹林家索要本村监控设备,被告马竹林以原告曹辉等人没有权索要拒给,为此,双方发生打架,被告马竹林将曹辉打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挫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2012年4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竹林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9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201.6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竹林因原告曹辉无权索要村上的监控设备,将原告曹辉打伤,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告曹辉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辉在本村选举期间,向被告索要村上的监控设备,是本次打架的诱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5461.66元的80%,计4369.32元。二、驳回原告曹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曹辉承担60元,被告马竹林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