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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杨桂芳、王志忠等与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王志忠;王志刚;王志铁;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杨桂芳,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王志忠,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蓟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王志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蓟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王志铁,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蓟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南端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曾丹田,该公司经理。 2011年2月28日,本院受理了王立生诉被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5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王立生、被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丹田及被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另一方股东的代表人欧阳水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因王建江对王立生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王立生同意,本院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5月18日第二次开庭。因本案被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诉讼,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股东之间的诉讼及纠纷正由县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中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立生于2012年9月16日因病死亡,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通知王立生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生生前诉称:我原属被告单位职工,退休后又被被告单位雇用。2010年9月21日,我在被告雇用的上班途中被他人车辆撞伤后,被紧急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中花费医疗费38831.88元。因伤情严重,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做了重建,前交叉韧带未处理,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行前交叉韧带修补。2011年1月27日我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仅给付了就医期间的误工费,但就医疗费和相关伤残赔偿费用与被告几次协商,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能协商妥。现不得已,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5921.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立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王立生的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公司向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4、医疗费单据; 5、交通费票据; 6、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 7、其他费用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立生原系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职工,退休后又被被告单位返聘。2010年9月21日8时05分,王立生在孝昌107国道中心加油站对面等公共汽车时被案外人胡平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孝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平安负全部责任,王立生无责任。王立生先后到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831.88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向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涵,内容为:我公司王立生同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现来你处进行认识损害程度司法鉴定,请求你所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对其人身损伤进行鉴定。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后经王立生本人同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王立生的伤情做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120天;3、其后续康复费用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011年9月2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1、被鉴定人王立生左膝关节二期手术,需由专科医师视具体情况确定。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费支付,三甲医院参考价月3.5-4万元;2、补充鉴定与原鉴定意见同时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争查明事实如下:自1997年起,曾丹田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1日,欧阳水清等股东开会,选举欧阳水清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欧阳水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丹田等股东不服,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欧阳水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日,欧阳水清代表的股东作为甲方与曾丹田代表的股东作为乙方、孝昌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丙方就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等争议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金鸡化工由甲方继续经营,乙方和丙方代表的全部股东退出金鸡化工,并同意用金鸡化工的现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作为乙方和丙方所代表的全部股东的补偿;各方所代表的股东涉及与原金鸡化工的有关遗留问题由各方自己负责;乙方、丙方财产分割及所代表的股东的补偿事宜由乙丙方另行协商解决。按照该协议,本案王立生的遗留问题由曾丹田代表的股东负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之被继承人王立生退休后受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返聘,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该事实为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向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鉴定涵“我公司王立生同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现来你处进行人身损害程度司法鉴定,请求你所按工伤鉴定标准对其人身损伤进行鉴定”的内容所证实。因上班进行的交通行为是与聘用工作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王立生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者人身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致害方胡平安追偿。关于王立生的赔偿是按工伤损害赔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聘用关系,作为受聘用人员的王立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赔偿规定。因此,王立生的损失赔偿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孝昌金鸡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股权、经营、债权债务等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作为乙方代表曾丹田所代表的股东王立生的遗留问题由曾丹田所代表的股东负责。该案的原告在本院通知其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后也要求由曾丹田所代表的股东负责王立生的遗留问题。因王立生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因此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王立生受伤期间被告照发其工资,本院也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从王立生受伤之日计算至王立生死亡之时,按3年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52.18元(前期支出医疗费38831.88元、后期实际支出120.30元),2、伤残赔偿金9634.80元(3年×16058元/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6525.33元(19576元/年÷12个月×4个月),6、交通费40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拐杖及陪护租床费185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9597.3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桂芳、王志忠、王志刚、王志铁的损失69597.31元由曾丹田代表的股东按照2012年8月2日欧阳水清作代表的甲方股东、曾丹田作代表的乙方股东、孝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代表的丙方股东达成的《协议书》负责赔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曾丹田代表的股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