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陆刘洁,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刘洁,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刘洁,男,1989年0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陆刘洁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0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辩护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刘洁、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刘洁、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刘洁伙同陆守强至镇江新区丁卯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两部,财物共计价值115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提出对被告人陆刘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估价太高,要求重新鉴定;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较重。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且与主犯之间是亲戚关系,受亲戚关系影响参与盗窃案件,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作用。4、被告人陆某积极要求家人帮助退出全部赃物估价款,表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的父亲有严重心脏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下量刑。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刘洁系被告人陆某堂兄。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刘洁伙同陆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两部,财物共计价值1157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陆刘洁、陆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东侧停车区,由陆某望风,陆刘洁采取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雅马哈牌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5977元。该车牌号为苏L556**,车主吴某于2010年5月购买雅马哈牌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税款人民币7000元,后其于2012年2月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害人张鹏飞。二、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陆刘洁、陆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瑞泰新城33幢楼下,由陆某望风,陆刘洁采取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雅马哈牌ZY100T-6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5598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为被告人陆某退出了全案赃物估价款人民币115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张学来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镇江市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刘洁、陆某当庭均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刘洁、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刘洁、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刘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物估价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人提出赃物评估价格较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赃物估价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对赃物估价价格的定义以及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等内容均符合价格鉴定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故对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刘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金属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人民陪审员 孙成寿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