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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67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办。委托代理人罗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培强。委托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诉人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32集电视剧《奋斗》由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品,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2007年3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7)第009号,载明电视剧《奋斗》制作单位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147号。审查同意该剧发行。2007年12月20日,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的版权。2007年6月29日,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内容为: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完全拥有影视节目《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权利人不拥有或者不完全拥有影视节目《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引发版权侵权纠纷,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无关,由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相关的法律责任。2010年4月13日,宁波成功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4月14日,龚晓宁与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莫冬香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沙路南岭颂雅苑二楼的“e度空间网吧”,在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龚晓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陆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二、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双击桌面上“天天影视在线”,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在该页面中查找电视剧《奋斗》,打开对应视频文件播放该电影,在播放过程中,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在上述查找、播放过程中,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中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三、上述操作完毕后,共形成四个word文档,由龚晓宁将全部word文档保存至公证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保存完毕后,龚晓宁拔出上网卡并将U盘及上网卡交公证员收存,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晓宁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二张。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拷贝至公证员电脑中,将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并将光盘封存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2010)深证字第112264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深证字第112264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对比播放该光盘,光盘中有两张网吧的外观照片,另有4个word文档,其中一个word文档记录了在被告网吧公证取证所截屏保存的画面,公证保全的截图中所显示的影片与原审原告提交的《奋斗》光盘内容一致。又查,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兴办实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再查,原审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20号至223号四宗案件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焦点在于原审原告是否拥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原审被告是否实施如原审原告所述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电视剧《奋斗》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出品人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由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及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其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的版权。原审原告经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于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获得电视剧《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证据证实,在上述授权期间内,原审原告有权在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26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用户提供了电视剧《奋斗》在线播放的服务,但原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审被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在线观看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审原告所享有的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原审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综合考虑电视剧《奋斗》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原审原告享有权利的期限、原审被告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提交的授权公证书违法;2、侵权公证书未对公证过程中使用的U盘进行清洁性公证,亦不能证明涉案影片系在网吧局域网播放;3、上诉人已经购买了第三方“乐吧”平台,第三方“乐吧”平台向上诉人出具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免责声明;4、涉案影片有数家联合摄制单位,未出具声明放弃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材料中使用了虚假的公章,并称涉案影片的部分出品方未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但上诉人一直不能明确未出具放弃权利声明出品方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存疑?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问题。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材料中使用的系同一枚公章,上诉人虽认为该枚公章是虚假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流程公证书原件、涉案影片正版光盘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上诉人对授权流程公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上述正版光盘和授权流程公证书,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出品人仅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方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享有该电视剧版权。上诉人关于仍有部分出品人未放弃著作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授权公证书完整的、清晰的证明了经涉案电视剧《奋斗》著作权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电视剧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虽然认为上述授权流程公证书违法,对公证书内所附复印件内容真实性存疑,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经一审质证过的(2010)深证字第112264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用户提供了电视剧《奋斗》在线播放的服务。上诉人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影片系其从第三方“乐吧”平台购买,其已尽到该影片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电视剧系在外网直接播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其经营的互联网吧内部局域网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电视剧《奋斗》在线观看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上诉人虽对公证过程中使用的U盘内存储内容存疑,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为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万象星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斯(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