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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建辉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313号罪犯刘建辉,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6日作出(1994)仁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起于1994年2月25日止于2008年2月24日。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1994)法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1996)乐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06年8月24日。该犯因患结核性腹膜炎,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1997年8月7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1年,时间从1997年8月7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后依法逐次将监外执行期限延长至2003年8月6日。因在监外执行期间,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于2003年9月15日脱离监管,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1年3月8日以(2011)川狱刑字第2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决定书,决定对其脱离监管期间,即2003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共计2年11个月10日。应补刑期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14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