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合肥佳宝无线电厂与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佳宝无线电厂;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投资人:钱步敖,该厂厂长。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其来,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诉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投资人钱步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诉称:2012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合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两辆卡车以及定作2000个打火机,卡车价格合计45000元,由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现尚欠35000元未付;打火机价款2900元亦未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合计37900元,并对拖欠的卡车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滞纳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车和打火机买卖合同;2、送货单,证明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均为原件,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买卖合同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具有真实性;被告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法定代表人亦同为闫其来,当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5日,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与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两辆时风牌奶罐农用车出售给被告,两车总价款45000元,被告提车时付10000元,余款在2月21日前付清;逾期每天加付1‰的滞纳金。二、原告出售给被告印有“安徽长丰草莓酒厂”红色字体的打火机2000个,单价1.45元/只,带款提货。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由钱步敖和闫其来签字确认。2012年1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闫淮北签字从原告处接收了上述两辆农用车,同时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3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的2000只专用打火机,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不去提货,更未支付相应货款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契约双方的诚实履行。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与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车辆和打火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辆农用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完成印有专用字样的打火机,被告应当及时提货并支付价款,其在原告催促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两项货款37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车辆价款按照日1‰支付滞纳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货款37900元,对其中35000元货款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佳宝无线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安徽省川丰科技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其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