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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彭磊,王秋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杨均。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彭磊。被告王秋月。原告杨均与被告彭磊、王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彭磊、第二被告王秋月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第一被告彭磊、第二被告王秋月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借给彭磊、王秋月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彭磊、王秋月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判令彭磊、王秋月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3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均提交彭磊和王秋月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取自于成都市锦江区档案馆档案资料)、《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第一被告彭磊、第二被告王秋月未作答辩。杨均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杨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27日彭磊与王秋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王秋月与杨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均借给王秋月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8日至4月28日;王秋月违约还款,每延期一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秋月代彭磊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杨均按约借给王秋月6万元,王秋月向杨均出具了收条。后王秋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杨均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秋月与杨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秋月应按约定在2012年4月28日向杨均归还借款6万元,但王秋月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王秋月借款系彭磊、王秋月共同债务,彭磊、王秋月应共同偿还。杨均请求判令彭磊、王秋月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3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磊、王秋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均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3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彭磊、王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